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斐,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阴历11月,霍某、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霍某、张某在荥阳市居住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25日,霍某、张某婚生一子,同年5月初,双方因儿子起名问题发生矛盾,张某将儿子抱回滑县老家。后霍某为儿子办理了户籍登记,取名为霍浩鑫。后双方又因共同生活居住地问题发生分歧,霍某、张某分居生活至今。霍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霍某、张某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霍某、张某婚生子出生后不久,张某将孩子抱回滑县老家居住生活至今,后双方又因共同生活居住地问题发生分歧,致使其不能共同生活,现霍某、张某分居已达两年多,经调解,双方仍无法和好,霍某、张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霍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霍浩鑫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霍浩鑫由霍某直接抚养为宜,霍某自愿放弃张某支付其抚养费的权利,该院予以认可。张某具有探望其儿子的权利,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日探望其子霍浩鑫,届时,霍某应予以协助。张某所称其出资为霍某父亲购买的房屋及1.4万元存款,因张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无法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霍某与张某离婚;二、霍某与张某婚生子霍浩鑫由霍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待霍浩鑫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张某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日探望其子霍浩鑫,届时,霍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霍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与霍某离婚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婚生子霍浩鑫由被霍某抚养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对张某为霍某买房时出资7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对霍某于2012年5月2日从张某存款折上取走1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不分割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霍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偿,孩子出生后8天,双方因孩子起名问题发生争执,经过一审、发回重审等几次庭审,现在双方已无感情。二、原审判决孩子归霍某抚养正确,张某要求抚养孩子并非真心,且无能力独自抚养孩子。三、张某称买房时出资与事实不符,买房是霍某父亲购买的,买房时双方不认识,张某称霍某取14000元无事实根据,存折一直由张某保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与霍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分歧,于孩子出生后不久分居至今,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霍浩鑫年幼,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其母亲霍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称其为霍某父亲购买房屋出资7.6万元及霍某支取1.4万元存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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