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应村。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进敏。
上诉人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薛应村、原审被告孙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薛应村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孙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日、1998年3月21日、1999年3月11日,巩义市粉末冶金厂(以下简称粉末冶金厂)三次分别收到薛应村给款2.5万元、2万元和5000元,共计5万元。该厂向薛应村出具收款收据三张,收据中载明收款性质为集资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粉末冶金厂以约定利率将利息计付至1998年12月份,本金5万元未予返还。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粉末冶金厂系由白河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孙进敏。
2000年10月22日,白河村委会与孙进敏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根据上级企业改制精神,白河村委会将其所属的原粉末冶金厂固定资产全部转让给孙进敏,转让金额为32.5万元。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孙进敏将冶金粉末厂的营业执照、借款契约进行企业性质变更,其它证照也随同变更。二、原粉末冶金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孙进敏承担,并承担法律诉讼责任。该转让协议签订后,白河村委会和孙进敏并未按照约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性质变更登记,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未按时履行。粉末冶金厂2011年9月28日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企业性质仍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仍为孙进敏。由于未参加年检,该厂于2002年12月13日被巩义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厂的经营场地、房屋因310国道扩建而被拆除。
2013年7月31日,白河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进敏偿付企业转让金,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孙进敏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白河委村会企业转让金41.5万元。
2010年至2013年间,孙进敏向薛应村支付利息款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粉末冶金厂于1994年8月1日、1998年3月21日、1999年3月11日三次收到薛应村给款共计5万元,并为薛应村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虽然收款收据上显示收款为集资款,但根据双方对收款进行计付利息的约定以及粉末冶金厂当时的筹款规模等情况,同时结合薛应村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薛应村三次给款的性质应属于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粉末冶金厂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经薛应村催要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约定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薛应村诉请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依月利率20‰计息利率标准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薛应村要求孙进敏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从1999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定付款之日止,依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000年10月22日,白河村委会、孙进敏经协商约定白河村委会将粉末冶金厂的固定资产以32.5万元全部转让给孙进敏,企业所有制性质转为私营企业;原粉末冶金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孙进敏承担。因白河村委会、孙进敏对于上述粉末冶金厂改制情况并未告知薛应村,且诉讼中薛应村对于白河村委会、孙进敏有关粉末冶金厂的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予认可,该约定对薛应村并没有拘束力,同时根据改制协议订立后,粉末冶金厂的企业性质并没有依约进行变更登记,该厂的经营场地、房屋已被拆除的实际情况。白河村委会作为粉末冶金厂的开办单位及改制企业的出售方,其对于薛应村所诉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孙进敏作为粉末冶金厂的实际购买方,应以改制所得粉末冶金厂的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河村委会承担责任后依约有权向孙进敏追偿。
由于粉末冶金厂的财产在2000年10月22日已经由白河村委会改制转让给孙进敏,且该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12月1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实际停止生产经营,故白河村委会辩称粉沫冶金厂具备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白河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薛应村对白河村委会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薛应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四千元)。孙进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白河村委会、孙进敏负担。
白河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漏列粉末冶金厂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薛应村出具的证据显示粉末冶金厂向其出具了三张借条,粉末冶金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应当通知粉沫冶金厂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粉末冶金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0年10月22日,白河村委会与孙进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粉末冶金厂改制转让给孙进敏,并约定粉末冶金厂的债权债务由孙进敏享有和承担,产权归孙进敏所有,且该企业改制协议已被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有效。故本案债务应由孙进敏承担,而不应由白河村委会承担。2、本案所涉债务是孙进敏经营期间所负债务,连年来薛应村曾多次与孙进敏联系讨要,孙进敏还分期支付过利息,孙进敏对企业改制后债务承认并履行。薛应村已对孙进敏履行债务承认和认可,薛应村与粉末冶金厂和孙进敏的债权、债务关系,白河村委会根本不知道,从1994年至今,20年来薛应村从未向白河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原审以杜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白河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并且与原审法院同案认定的事实判决相矛盾等。请求改判白河村委会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薛应村答辩称:1、粉末冶金厂多年前已经实际不存在,所以粉末冶金厂是不成立的一个主体,2、白河村委会与孙进敏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薛应村的债权,因为粉末冶金厂是白河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所以白河村委会应该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白河村委会已经把该厂资产处理完毕。孙进敏在转让前是粉末冶金厂厂长兼法人,转让后是实际所有人,所以向孙进敏讨要欠款。且在粉末冶金厂改制前,会计出纳给薛应村出具了证言,详见一审卷宗。请求维持原判。
孙进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孙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抗辩,且白河村委会未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粉末冶金厂与薛应村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的焦点是粉末冶金厂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白河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粉末冶金厂的财产在2000年10月22日已经由白河村委会改制转让给孙进敏,且粉末冶金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12月1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实际停止生产经营,故白河村委会上诉称粉沫冶金厂具备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白河村委会、孙进敏经协商约定将粉末冶金厂的资产全部转让给孙进敏,企业所有制性质转为私营企业;原粉末冶金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孙进敏承担。因白河村委会、孙进敏对于上述粉末冶金厂改制情况并未告知薛应村,且诉讼中薛应村对于白河村委会、孙进敏有关粉末冶金厂的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予认可,该约定对薛应村并没有拘束力,同时根据改制协议订立后,粉末冶金厂的企业性质并没有依约进行变更登记,该厂的经营场地、房屋已被拆除的实际情况。白河村委会作为粉末冶金厂的开办单位及改制企业的出售方,其对于薛应村所诉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白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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