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长水因与被上诉人许翠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水。
委托代理人赵玉林。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翠平。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长水因与被上诉人许翠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长水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赵玉林,被上诉人许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退还赵长水。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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