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霞。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梅。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武。
上诉人张建霞因与被上诉人程红梅、刘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刘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红梅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红梅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刘学武2014.4.29。”因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刘学武、张建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1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刘学武向程红梅借款15万元,有刘学武出具的《借款》为证,该院予以确认,程红梅的债权应予保护。上述《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程红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程红梅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经程红梅催要,刘学武未及时还款,为违约行为,程红梅可以要求刘学武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刘学武与张建霞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学武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此纠纷系刘学武、张建霞未及时偿还程红梅借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刘学武、张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红梅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从二零一四八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刘学武、程红梅负担。
上诉人张建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建霞与程红梅从不认识,更未发生过借款事实。张建霞与刘学武虽系夫妻关系,但刘学武借款之事即未告诉张建霞,并且程红梅也未对张建霞讲过,张建霞对其之间借款不清楚,也不知道,并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学武个人偿还。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程红梅答辩称,一、在张建霞与刘学武夫妻存续期间,刘学武借程红梅现金15万元,属于张建霞与刘学武夫妻共同债务。张建霞没有证据证明程红霞认可或知道该债务单属刘学武,原审判决判令张建霞和刘学武共同偿还完全正确。二、程红梅是与张建霞同事张晓都一起将15万元现金送到张建霞家中,张建霞在场,张建霞称不认识程红梅,系为逃避债务的虚假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学武答辩称,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张建霞不知道借款,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债务发生在张建霞与刘学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霞上诉称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张建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建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