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海江、成新宾、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留顺、白云霞、丁二红、丁润博、丁林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江。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新宾。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留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二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润博。
法定代理人:丁二红。与丁润博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林博。
法定代理人:丁二红。与丁林博系母子关系。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江、成新宾、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因与被上诉人丁留顺、白云霞、丁二红、丁润博、丁林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江、成新宾、宏达汽运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群星,被上诉人丁留顺、白云霞、丁二红、丁润博、丁林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上诉人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4时11分许,丁宁瞻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至南四环黄郭路立交桥由西往东二层入口处时,车头与张海江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南四环由西往东行驶时车尾相撞,致丁宁瞻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丁宁瞻、张海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成新宾交付丁留顺、白云霞等一方16000元。后丁留顺、白云霞一方诉至本院。
另查明,丁宁瞻的父亲丁留顺生于1955年2月15日,母亲白云霞生于1960年12月23日,共生育包括丁宁瞻在内的两个儿子,丁宁瞻与妻子丁二红生育两子,分别是丁润博(2007年9月27日生),丁林博(2013年4月9日生)。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成新宾,张海江是成新宾的雇佣司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位置加盖该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丁宁瞻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车头与张海江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相撞,致丁宁瞻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丁宁瞻、张海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张海江是成新宾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成新宾承担赔偿责任,张海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成新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宏达汽运虽与成新宾以分期付款形式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但成新宾按月支付服务费,并由宏达汽运办理营运手续,宏达汽运是车辆运行受益人,故宏达汽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留顺、白云霞等一方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项赔偿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该院酌定为1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双方过错情况,该院酌定为40000元;关于运尸费、抬尸费、殡葬其他项目收费、其他服务费用的主张,均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宏达汽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江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该情形的免责事由,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宏达汽运申请对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进行鉴定,因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缺乏社保记录等印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无须进行鉴定,但自2007年9月21日起,丁宁瞻已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丁宁瞻系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故对于丁宁瞻的死亡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成新宾已付部分,赔偿一并予以扣减。张海江、成新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丁留顺、白云霞、丁二红、丁润博、丁林博的死亡赔偿金655468.32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715547.32元,由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605547.32元,由成新宾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02773.66元,扣减已付16000元,应赔偿286773.66元,张海江、宏达汽运对成新宾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丁留顺、白云霞、丁二红、丁润博、丁林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丁留顺、白云霞、丁二红、丁润博、丁林博负担1809元,张海江、成新宾、宏达汽运负担6985元。
宣判后,张海江、成新宾、宏达汽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死者丁宁瞻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所在地、生活消费均在农村,且丁留顺、白云霞、丁二红、丁润博、丁林博的生活、居住均在农村,户籍也在农村,因此该案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仅依据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即认定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原审判决遗漏已经庭审质证的法院自身调取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影响正确判决;二、本次交通事故是死者丁宁瞻驾驶车辆追尾,张海江是正常行驶,因此,原审判决成新宾赔偿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三、宏达汽运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不能认定为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该判成新宾应当承担的责任均由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限额内支付,成新宾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成新宾应赔偿丁留顺、白云霞、丁二红、丁润博、丁林博286773.66元,张海江、宏达汽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丁留顺、白云霞、丁二红、丁润博、丁林博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成新宾应承担的90442.07元款项由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1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居住地确为农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40000元,没有充分考虑到受害人本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三、张海江驾驶车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承担的理由。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因此,要求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丁留顺、白云霞、丁二红、丁润博、丁林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被上诉人户口簿记载其是郑州居民家庭户口,且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很多年,生活水平和医疗水平均是和城镇户口一样;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车辆在进出车辆时应避让,本次事故是基于上诉人驾驶车辆违规导致受害人发生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认定正确,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显失公平;三、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之间,不能约束受害人一方,二审如果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再行追偿也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生命权是最为可贵、最值得珍惜的权利。丁宁瞻驾驶车辆导致死亡,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关于丁宁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丁宁瞻作为驾驶工作从业人员,通常会在交通便利、便于谋生的条件下从业。同时,新密市作为郑州市下辖的县级市,其经济总量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在郑州市并不落后,故原审判决对于丁宁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丁宁瞻的死亡,无论给年长的父母,还是年轻的妻子,以及年幼的孩子,心灵和心理上造成的伤害永远无法磨灭,精神上的创伤需要长时间才能抚平,故原审判决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性向善的认知,判令义务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并无不妥。张海江驾驶车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提醒和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判令车辆驾驶人张海江和实际车主成新宾承担相应责任合理适当。综上,张海江、成新宾、宏达汽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张海江、成新宾、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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