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
业主李增威。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张喜会。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旭升保洁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喜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升保洁部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张喜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次日被原告分配到黎明网吧搞清洁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计发工资报酬,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1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9月23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系于2014年6月24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单位保洁、清洗、搬家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次日被原告分配至黎明网吧搞清洁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的指示、管理,原告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并没有实际招用被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与被告张喜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负担。
宣判后,旭升保洁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聘用人员,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发放过劳动报酬,有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表、花名册载卷为证。宋某的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充分说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收款收据8张,与本案的事实劳动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部门规章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被上诉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巩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喜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依据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宋某出庭作证及上诉人向黎明网吧出具的收取保洁费的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喜会受上诉人的指派在黎明网吧从事保洁服务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上诉人称,证人宋某的证言为孤证、八份保洁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宋某曾为上诉人的员工,且为介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张某为黎明网吧的工作人员,直接见证了被上诉人在黎明网吧从事保洁服务、受伤事实,并参与了对被上诉人的救治;八份保洁费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黎明网吧之存在保洁服务关系。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照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城区旭升保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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