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世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养福。
委托代理人李小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董世帅因与被上诉人丁养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董世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养福二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世帅负担。董世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董世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世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董世帅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世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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