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威讯计算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常小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郑州市威讯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大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斌、袁金波,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小娟。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威讯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讯公司)与上诉人常小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常小娟诉威讯公司的(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89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亦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89号案件并入该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威讯公司和常小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常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常小娟自2010年5月到威讯公司工作,担任出纳、内勤职务。威讯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常小娟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小娟月工资为2500元,经河南海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常小娟在2013年度未按月装订会计凭证,账簿未记账,2014年元月至5月份对会计资料未作会计凭证,账簿也未记账,企业对常小娟工资按月支付,在会计电脑账中均有显示。常小娟2013年12月及2014年5月份工资尚未领取,2014年6月3日常小娟离职,其离职前工作手续未办理交接。后常小娟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常小娟、威讯公司均不服仲裁,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威讯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常小娟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显示其时效中断,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应当向常小娟支付劳动报酬,威讯公司方没有证据证明常小娟已领取2013年12月工资,其认可常小娟2014年5月份工资尚未领取,威讯公司方也无合法证据证明常小娟工资数额,故常小娟请求按每月2500元支付拖欠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常小娟2014年6月工作3天,其要求支付工资240元,不超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常小娟要求支付未休婚假工资补偿金,要求支付拖欠奖金及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常小娟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常小娟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系单位解除合同,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威讯公司请求确认不予支付常小娟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威讯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小娟工资款5240元;二、郑州市威讯计算机有限公司不支付常小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驳回郑州市威讯计算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常小娟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威讯公司、常小娟各负担10元。
威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常小娟月工资标准实际是1400元,威讯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且已被法庭采信。常小娟要求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常小娟至今没有向威讯公司交接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由其掌握的部分公司现金、财务票据、合同、公司档案等,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威讯公司无证据证明常小娟2013年12月工资已经领取的认定是错误的。常小娟要求威讯公司支付2014年6月三天的工资240元虽然不超过工资标准,但其同样不能提供公司未支付的证据,根据公司规定,公司实际双休日,2014年6月1日是星期日,2014年6月2日是星期一,本月工作日的第一天,常小娟于2014年6月3日擅自离职,常小娟也只实际工作了一天,不应当支付其三天的工资,同样,常小娟也没有提供证据没有领取这一天的工资。综上,常小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不应当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常小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威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到威讯公司工作后,威讯公司一直未与常小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底,威讯公司通知常小娟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同,将常小娟辞退,由于根本不是经营不好,故常小娟不同意,威讯公司相关负责人承诺支付相关费用,并向常小娟出具了《承诺书》。威讯公司违反承诺并拖欠工资,可以认定违法解除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采信威讯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常小娟擅自离职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便条、证明材料、通知一份),在此情况下,威讯公司不证明是常小娟擅自离职。因此,原审判决应当对离职的原因进行查明,进而决定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威讯公司未与常小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常小娟即便是离职,威讯公司也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威讯公司给常小娟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和《承诺书》内容具有连续性,是威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不合法,应为有效证据,至于盖章先后不影响其证据的效力。一审以常小娟不能说明其来源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威讯公司欠常小娟工资5240元的事实,从侧面也证明了承诺书内容的真实。三、河南海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证明不应采信。河南海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威讯公司是业务合作单位,与威讯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常小娟的诉讼请求。
威讯公司答辩称:常小娟在公司从事会计和出纳,进行对账时,常小娟拿着公司的钱款就走了,属于不正常离职,所以不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
常小娟答辩称:威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道理。威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大勇让常小娟辞职并出具了承诺,承诺给予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常小娟主张威讯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的工资,威讯公司认可2014年5月的工资未支付常小娟,但认为2013年12月的工资已经支付给了常小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威讯公司未支付常小娟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的工资。关于常小娟的工资数额,常小娟主张其工资为2500元,威讯公司虽然提供了2014年5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常小娟的工资为1400元,但常小娟未在该工资表上签字,且2014年5月威讯公司未支付常小娟工资同,故威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常小娟的月工资数额,应按常小娟主张的2500元标准计算。
常小娟认可其于2014年6月3日离职,因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3日,两天的工作时间,常小娟主张每天120元,并未超过其工资标准,故应当予以支持。
因常小娟对由其保管威讯公司的印章情况不持异议,且对《辞退通知书》和《承诺书》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辞退通知书》和《承诺书》不能证明是威讯公司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常小娟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威讯公司和常小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郑州市威讯计算机有限公司和常小娟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苏小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