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幸楼、被上诉人张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幸楼。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幸楼、被上诉人张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郭幸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上诉人张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卫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人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幸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幸楼无事故责任。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幸楼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骨骨折;5、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4019.27元。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花费医疗费1015.31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35天,为5460.38元(28472÷365×35×2)。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0天,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310.79元(25402÷365×220)。原告的父亲郭建元,母亲孙转良只生育原告一人。原告的父亲郭建元,1948年4月19日出生,年满66周岁,系农村居民,郭建元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年计算为7878.78元(5627.7×14×10%)。原告的母亲孙转良,1952年2月16日出生,年满62周岁,系农村居民,孙转良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年计算为10129.86元(5627.7×18×10%)。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34959.32元(8475.34×20×10%+7878.78+10129.8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4165.0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卫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豫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被告张卫杰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张卫杰承担。
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造成损害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予以支持。此事故中,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6784.58元(24019.27+1015.31+1050+700),超过保险限额,应按10000元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60980.49元(5460.38+15310.79+34959.32+250+5000),不超过保险限额,按此数额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980.49元。
对原告的其余损失16784.58元,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侵权人张卫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10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16784.58元(16784.58×10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765.07元。
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其余损失为1400元,因被告张卫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卫杰应赔偿原告1400元,由于被告张卫杰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多支付的86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9165.07元,被告张卫杰多支付的8600元,可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因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其疾病而支出,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幸楼79165.07元;二、驳回原告郭幸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2140,原告郭幸楼承担340元,被告张卫杰承担180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未审查伤残鉴定机构有无精神鉴定资质,经查本案鉴定单位没有精神鉴定。鉴定报告中被上诉人郭幸楼颅脑损伤属精神伤残鉴定范围。第二,根据原告伤情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伤害误工日评定法则,应计算90天误工。总之,原审法院未尊重事实,也未尊重合同签订双方的意思自治,违背合同约定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不承担原审确定的伤残赔偿金16950.6元、误工费9046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幸楼辩称,第一,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成立,具有对人身伤害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郭幸楼在一审中仅是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没有对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申请鉴定,因此,鉴定机构有无精神鉴定资质与郭幸楼的申请事项无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郭幸楼伤残程度的依据。第二,郭幸楼自2014年3月18日住院治疗,4月22日出院休养。根据其颅脑损伤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应待出院后6个月的病情稳定期,郭幸楼在出院后在2014年8月11日就立案起诉,当时病情尚不稳定,申请并等待鉴定机构在符合鉴定时机时尽快鉴定。鉴定机构在2014年l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郭幸楼构成10级伤残,符合持续误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郭幸楼的误工时间为220天,上诉人要求适用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与本案郭幸楼构成伤残的情形不符,不应适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卫杰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郭幸楼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郭幸楼的颅脑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诉人认为郭幸楼颅脑损伤属于精神伤残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没有精神病鉴定资格。根据委托内容、鉴定结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误工费应按90日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伤不能劳动,构成伤残的,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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