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晏可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沃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可可。
委托代理人高俊峰、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沃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涛。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可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沃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润商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可可委托代理人高俊峰、被上诉人沃润商贸委托代理人程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晏可可与沃润商贸签订波斯顿加盟店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沃润商贸授权晏可可为沃尔玛商超渠道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晏可可本年度“波斯顿”产品销售保底汇款指标6万。如未达到年底保底任务,公司有权利收回晏可可在其区域的经销权。沃润商贸按“波斯顿”系列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的50%向晏可可供货,晏可可将款项打到沃润商贸指定账户。首批货款3万元整,装修款2万元整,沃尔玛押金5100元整。该店晏可可不再经营时,可向接店者收取货款、装修费及沃尔玛押金。庭审中,晏可可称:晏可可经营至2013年10月,生意不好,跟沃润商贸商量停业转让,沃润商贸也在网上发布转让信息,12月份沃尔玛通知未交房租,收回店铺。
另查明:关于该店租金缴纳,晏可可庭审中称其以沃润商贸的名义缴纳了2013年5、6月份的租金,其余是沃润商贸缴纳的租金。沃润商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晏可可与沃润商贸签订的协议未对商铺租金的缴纳进行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沃润商贸具有缴纳租金的义务。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晏可可作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具有缴纳租金的义务,晏可可也实际缴纳了两个月的租金,故晏可可主张沃润商贸应当缴纳租金证据不足,晏可可以沃润商贸未缴纳租金导致该商铺被收回为由要求沃润商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晏可可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晏可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晏可可负担。
宣判后,晏可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沃尔玛于2014年12月份收回店铺,距晏可可与沃润商贸订立的加盟店销售协议到期日(2014年5月3日)尚有五个月时间,导致晏可可与沃润商贸引起诉讼,因此,沃尔玛对晏可可与沃润商贸中哪一方发出未交租金收回店铺的通知这一事实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而原审判决在此事实确认上含混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沃尔玛与沃润商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加盟店系沃润商贸从沃尔玛公司承租而来,晏可可提交的收款通知书可证明该事实,因此应该由沃润商贸向沃尔玛缴纳租金。晏可可与沃润商贸之间是加盟合同关系,沃润商贸缴纳租金后是否可向晏可可追偿系双方加盟关系内部关系,不影响沃润商贸应该向沃尔玛履行的租金缴纳义务。但是原审判决认为在晏可可与沃润商贸无约定的情况下,晏可可作为店铺实际经营者应具有缴纳租金的义务,且晏可可也实际缴纳了两个月的租金,故晏可可主张沃润商贸应当缴纳租金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3、4、5行),该认定实际上混同了晏可可与沃润商贸间加盟合同关系以及沃润商贸与沃尔玛间租赁合同关系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3、晏可可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应当予以采信。一审中,晏可可提交的与沃润商贸法定代表人赵军涛、员工赵军伟的手机通话录音材料,可以证明晏可可在订立加盟协议后向沃润商贸交付了3万元货款、2万元装修款和5100元押金事实;4、沃润商贸未及时缴纳租金,致使沃尔玛收回涉案加盟店,最终造成加盟协议在有效经营期内被迫终止,沃润商贸应当退还押金并赔偿损失。
庭审过程中,晏可可补充上诉意见:一审中晏可可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包括晏可可与沃润商贸法定代表人赵军涛的一份电话录音、员工赵军伟的三份录音,证明向沃润商贸缴纳首批货款3万元、装修款2万元、沃尔玛押金5100元的事实。一审中沃润商贸对收款情况予以否认,并未通知被录音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能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晏可可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沃润商贸负担。
沃润商贸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加盟协议,是沃润商贸允许晏可可使用波斯顿的品牌和标志,是品牌加盟协议。晏可可作为加盟商,其销售产品所占铺位的租金应由晏可可承担。双方在加盟协议中并未约定租金由沃润商贸承担,录音证据和一审庭审中的发问,可以证明租金由晏可可承担。晏可可要求退还剩余货款、押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晏可可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2013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波斯顿加盟店销售协议》,沃润商贸与晏可可之间是一种授权与被授权的经营行为。同时,依据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补充条款关于“该店乙方(晏可可)不再经营时,可向接店者收取货款、装修款及沃尔玛押金”的约定分析,沃润商贸并非该加盟店的实际经营者,故晏可可作为加盟协议的相对方、加盟店的实际经营者,对于因未缴纳租金导致店面被沃尔玛收回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晏可可的上诉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晏可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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