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霞。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都。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学武。
上诉人张建霞因与被上诉人张晓都、原审被告刘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张晓都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晓都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晓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刘学武2014.4.29”;《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晓都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00)借款人:刘学武2014.6.30日。”因该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学武、张建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1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刘学武向张晓都借款共计22.1万元,有刘学武出具的《借条》及《借据》为证,予以确认,张晓都的债权应予保护。上述《借条》及《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张晓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晓都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经张晓都催要,刘学武未及时还款,为违约行为,张晓都可以要求刘学武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刘学武、张建霞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学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此纠纷系刘学武、张建霞未及时偿还张晓都借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刘学武、张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晓都借款22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1625元,共计6240元,由刘学武、张建霞负担。
张建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建霞与张晓都从不认识,更未发生过借款事实。张建霞与刘学武虽系夫妻关系,但刘学武借款之事从未告诉过张建霞,并且张晓都也未对张建霞讲过。也就是说张建霞对其之间借款不清楚,也不知道,并且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学武个人偿还,与张建霞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建霞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张晓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晓都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建霞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刘学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张建霞提供刘学武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所涉及的221000元,系刘学武个人用于赌博,张建霞对该款不知情,并且也没有用于家属共同生活,与张建霞无关,应由刘学武个人承担等。对于该声明,张晓都认为:对于该约定,张晓都不知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对于刘学武向张晓都所借221000元款项,刘学武并不否认,张建霞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刘学武向张晓都221000元款项的事实成立。本案的关键是该债务是否为刘学武、张建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张建霞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张建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1、张晓都与刘学武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2、刘学武与张建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刘学武对外所负债务由刘学武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张晓都知道该约定。但张建霞未提供该证据,故张建霞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张建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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