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萍。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润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凌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润德。
上诉人郭建萍、吴润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凌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建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红,到庭参加诉讼。吴润峰、凌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吴润峰与凌峰公司共同向郭建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建萍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2013年10月6日,吴润峰与凌峰公司又向郭建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建萍现金(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以前所有郭建萍、申淑云借款借据无效。后郭建萍多次向吴润峰与凌峰公司催要借款,吴润峰与凌峰公司均未予以偿还,故郭建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建萍与吴润峰、凌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建萍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郭建萍要求吴润峰、凌峰公司偿还借款2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建萍要求吴润峰、凌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建萍要求吴润峰、凌峰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润峰、凌峰公司的辩称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漯河市凌峰经贸有限公司、吴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建萍借款2310000元;二、驳回郭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建萍负担1300元,由凌峰公司、吴润峰负担30000元。
郭建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建萍提交的煤炭转让承诺书虽为影印件,但凌峰公司、吴润峰认可原件在他们处,故此其真实性不容否定,该承诺数清楚地表明260万元已经借给凌峰公司、吴润峰,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但凌峰公司、吴润峰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31万元,中间的差额29万元为利息,利息本应按月息2.5%计算为主34.65万元,但为取整最终确认本息为260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二、郭建萍与凌峰公司、吴润峰在借款之初并不认识,郭建萍从朋友手里借钱并支付利息再转借给凌峰公司、吴润峰,若没有利息则有悖常理等。原审法院仅凭借据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便驳回了郭建萍主张的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支持郭建萍关于利息的主张。
吴润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润峰不欠郭建萍231万元,只欠95.05万元,吴润峰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分33次陆续偿还郭建萍122.75万元。郭建萍提交的借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6日,显示金额为231万元,而郭建萍提交的三张汇款凭证,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6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3日,金额231.5万元,因此,不能证明郭建萍已经提供了借款。原审认定郭建萍提分的三张汇款凭证合法有效,却否认吴润峰分33次陆续还款的事实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润峰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建萍据以向凌峰公司、吴润峰主张权利的证据是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6日的两张借条。郭建萍主张该两张借条是双方核算的结果,并不需要提供放款凭证。而一审时郭建萍提供的支付凭证分别为三张汇款凭证,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6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3日,金额为231.5万元;郭建萍称煤炭转让承诺的原件在凌峰公司手中,并欲以进一步证明借款约定的有利息,但凌峰公司称煤炭转让承诺的原件由其收回,该煤炭转让承诺当时只是为了融资,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时凌峰公司提供了33份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已经偿还了郭建萍122.75万元;郭建萍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付款只是利息而不是本金,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由此可以得出:凌峰公司与郭建萍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双方之前存在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但在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6日的双方对账后,凌峰公司向郭建萍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约定利息。因此,郭建萍主张欠款约定有利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润峰虽然提起了上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吴润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审查,按吴润峰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建萍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郭建萍负担;吴润峰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0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吴润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小东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