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春。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帅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帅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春、吴帅杰、吴帅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王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吴帅杰、吴帅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8日14时许,吴帅杰驾驶吴帅魁所有的豫a×××××小轿车沿荥阳市上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汜水镇少林厂门口处与正在此处休息的王长春、马河申相撞,造成王长春、马河申受伤,豫a×××××小轿车和马河申停放在路边的豫a×××××面包车,王长春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受损以及马河申商店门口冰柜和其商品被撞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第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春及马河申无责任。
王长春受伤后即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402724号住院病历显示王长春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左肺挫裂;3、右侧肋骨骨折;4、左侧l2横突骨折;5、左锁骨骨折;6、左额部皮肤裂伤;7、左手部皮肤裂伤;8、软组织损伤。王长春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170.68元,门诊费830.3元,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
2014年1月28日,王长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肺损伤;4、左侧肺不张;5、锁骨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慢性支气管炎;8、阻塞性肺气肿;9、丙型病毒性肝炎。王长春住院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410.60元,门诊费2,642元,于2014年3月6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吴帅杰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长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长春12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锁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帅魁,实际车主为吴帅杰,双方系兄弟关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a×××××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吴帅魁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长春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王长春主张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合计86,963.58元,其中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170.68元,门诊费830.3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410.60元,门诊费2,642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长春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三份共计2,910元,因王长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王长春主张的医疗费支持84,053.58元。
王长春主张护理费19,360.67元,因王长春的伤势较重,原审法院依照其伤情状况,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计算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用为7,479.05元(29,041元/年÷365天×47天×2人),王长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护理费用为9,547.73(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共计17,026.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王长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及营养费3,600元,应以王长春的实际住院天数47天计算,数额分别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及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
王长春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王长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王长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716.95元,因王长春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荥阳市,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长春的伤残赔偿金,支持13,136.78元(8,475.34元/年×5年×31%)。
王长春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王长春伤残等严重后果,予以支持。
上述认定王长春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4,053.58元、护理费17,0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3,136.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6,567.1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长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26.78元、残疾赔偿金13,1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163.56元。王长春其余损失医疗费74,0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76,403.58元,扣除吴帅杰已支付的20,000元后,剩余损失56,403.58元由吴帅杰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长春损失人民币共计60,163.56元;二、吴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长春损失人民币共计56,403.58元;三、驳回王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王长春负担645元,由吴帅杰负担263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770元,由吴帅杰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以补偿为目的,对合理损失进行补偿。原审法院在对伤者没有官方认定护理依赖的基础上就认定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多余的护理费954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5000元为宜。另外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等。请求改判赔偿金1454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王长春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吴帅杰、吴帅魁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长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王长春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王长春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和十级,王长春作为一名年过8旬的老人,在受到如此伤害的情况下,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既符合实际情况,又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对伤者没有官方认定护理依赖的基础上就认定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多余的护理费954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长春受到伤害后,不但肉体会产生伤疼,而且精神也相应受到伤害,需要予以抚慰,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王长春诉请求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5000元为宜。”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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