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金泉。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升、秦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被上诉人赵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7时40分许,秦金泉驾驶其所有的豫a×××××轿车沿西中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口时与赵升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升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豫a×××××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赵升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秦金泉为赵升垫付医药费717.90元,另支付赵升2000元。二、赵升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系采取保守治疗,予以右下肢石膏外固定。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建议继续休息3月,逐步开始功能锻炼;2、必要时复诊,不适随诊。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金泉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赵升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秦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升无责任。秦金泉应对赵升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秦金泉驾驶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给赵升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由秦金泉承担赔偿责任。故赵升要求秦金泉、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付)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升的合理损失有:赵升要求的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升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医嘱,原审法院酌定赵升需误工期120天,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误工期120天后支持9547.73元;赵升要求的营养费,未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升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升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升误工费9547.73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80元等共计10527.73元。扣除秦金泉预付的2000元后,太平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赵升8527.73元。关于秦金泉为赵升垫付的2717.90元,秦金泉可另行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27.73元;二、驳回赵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赵升预付)减半收取280元,由赵升承担201元,秦金泉承担79元,余款280元退回赵升。
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赵升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跖趾骨骨折90日。本案中赵升的伤情为右足第2、3、4趾骨骨折,按上述规定,其误工损失日最长不应超过90日,而一审判决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明显过长。其次,赵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城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故其误工费应为5522.4元,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中的4025.33元,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等。请求改判太平保险公司对判决中的4025.33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赵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升答辩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对赵升的诉讼请求支持的太少了。请求依法判决。
秦金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升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赵升右足第2、3、4跖骨骨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建议继续休息3月,逐步开始功能锻炼;2、必要时复诊,不适随诊。此情况表明,赵升在休息3个月后,并不可能马上投入工作之中,因此,原审法院酌定120日的误工日并不明显过长。赵升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为郑州海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资表的相关证据,且已经法庭质证。故一审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赵升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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