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郭冠玉、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现锋,被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冠玉、庞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史某系高中同学,于2007年6月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崔某身体原因,婚后未生育,但崔某、史某感情较好。为了生育孩子,在史某与代孕母亲相某自然受孕后,相某怀孕期间以崔某名义在医院进行孕期健康检查,并于2013年8月15日产下一女,取名史京芮。崔某在相某产后初期与其关系融洽。孩子出生后,崔某、史某共同抚育,因崔某不满史某将孩子的照片和生活视频发给相某,双方产生矛盾并不断加深,史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撤诉获准。之后,崔某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崔某的婚前财产有巩义市森海玉波苑一期15号楼2单元204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4.256平方米)。史某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翰林苑2幢14层1411号住房一套(2011年10月全款购买,建筑面积43.65平方米,现值35万元左右),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学理路南、后贾西街西的正商·铂钻一期2幢2单元16层4号住房一套(2013年8月按揭购买,建筑面积186.77平方米,首付房款563838元,银行贷款131万元,贷款期限30年,每月还贷8607.96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交房),奇瑞sqr7102s110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2012年2月以3.1万元价格购买,现在崔某处),大众7207tfatg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2012年11月以282800元价格购买,现在史某处),上述崔某婚前房产内在婚后装修形成的添附、美大集成灶台一个、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三台(两挂一柜),翰林院房产内在婚后装修形成的添附、美大集成灶台一个、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在崔某处的价值10万元的首饰、投资20万元购买的股票以及140万元存款。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同时查明,2013年2月23日,史某与姬刚勤、李明洋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在位于富士康厂区的中牟县大孟寨村民孟军伟的土地上共同投资盖房用于商业经营。协议签订后,史某共投入资金160万元,所建房屋为三层楼房,每层12间。该建筑至今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史某提出其已中途退出,亏损80万元,姬刚勤退回的80万元已包含在其转给崔某的140万元内。崔某否认史某退出,认为史某至今仍在参与经营。
还查明,在崔某、史某尚未发生矛盾之前,史某于2012年11月28日给崔某出具书面声明,如婚姻结束,史某自愿放弃房产、汽车等所有权。2013年8月1日,史某又给崔某书写一份协议书,将正商·铂钻一期2幢2单元16层4号住房无偿赠与崔某,如史某有出轨现象,将赔偿崔某精神损失费1千万元。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崔某、史某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存款140万元和车辆归崔某所有,正商·铂钻一期房产归史某所有,森海玉波苑和翰林苑的房产归崔某所有,史京芮由史某抚养,债权债务由史某享有和承担等,崔某之父和史某之父亦在协议书上签名见证。
崔某主张史某与相某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再次怀孕,史某否认,崔某提供了手机短信。史某主张有共同债务200万元,但崔某否认,史某未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史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现均同意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史京芮系史某婚内与他人所生,故应由史某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该规定,该院认定崔某、史某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现史某反悔,该院考虑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各自的实际需要,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崔某主张史某婚后投入资金160万元与他人合作建房,要求对相应房产及收益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该房产至今未取得合法手续,其收益也不具有合法性,故即使史某主张的其已经退出的事实不存在,该房产及相应收益也不具备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条件,崔某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史某主张存在共同债务200万元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从崔某与相某的关系分析,崔某对史某找相某代孕生子是知情和同意的,其提供的手机短信不足以证明史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损害赔偿,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崔某与史某离婚;史某对其女儿史京芮承担抚养义务;崔某的婚前财产巩义市森海玉波苑一期15号楼2单元204号住房一套归崔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中,翰林苑2幢14层1411号住房一套及其中的美大集成灶台一个、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前述崔某婚前房产中的美大集成灶台一个、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三台(两挂一柜),在崔某处的奇瑞sqr7102s110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价值十万元的首饰、投资二十万元购买的股票以及一百一十万元存款归崔某所有;正商·铂钻一期2幢2单元16层4号住房一套,大众7207tfatg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及存款三十万元归史某所有;前项中需要交接的房产及其中的相应财产,崔某应支付给史某的存款三十万元,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财产分割费一万二千元,共计一万二千三百元,由崔某负担七千一百五十元,史某负担五千一百五十元。
宣判后,崔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崔某投资二十万元购买的股票,以二十万元财产计算进行分割,属数额认定错误。崔某所持股票早已分批卖出,到2014年初投入资金不超过6万元,现持有股票金额也就3万多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存款30万元归史某所有,崔某应支付史某3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片面。崔某结婚五年以来基本没有参加工作,基本没有收入。史某的年收入近百万元,自2014年2月起至今史某的各项收入也应计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审法院应当考虑崔某近几年没有工作、基本没有收入、生活消费、生病治疗等实际情况,对财产进行审核并分配。三、一审法院既然能够将风险巨大的“投资二十万元购买的股票”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计算分割,那么投资经营商业的160万元共同财产更应给予计算分割,没有计入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的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崔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内容进行审核,对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予以改判;对于投资商业的160万元列入共同财产进行计算和分割,并重新进行审核分配;考虑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的事实,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负担。
史某答辩称:崔某的上诉内容一审已经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崔某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崔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离婚双方财产究竟应如何进行分割。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投资20万元所购买股票的价值问题。股票投资本身具有风险,其价值随市场行情波动,不以一时的波动评价其最终价值。崔某诉称该20万元投资截止目前持有股票金额仅为3万元,但崔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股票本身具有价值,存在可期待利益,如果简单以股市最低行情或最高行情时的波动情况确认股票的价值,并以此为据重新分割史某的合理财产部分,对于史某而言明显有失公平。原审判决判令20万元投资所购买股票归崔某所有,体现了股票具备财产属性和价值属性的特点,该处分并未影响崔某享有分割其他财产的权利,故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30万元存款归史某所有问题。史某作为家庭成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毕竟为家庭创造了财富。同时,崔某作为家庭成员,亦应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为家庭创造财富,故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不能以崔某近年未参加工作、无经济收入为由,请求重新分割史某应得财产。同时,崔某并未提交史某2014年2月以来合法收入的证据,请要求对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崔某主张史某投资160万元的认定问题。崔某主张史某自2013年以来投资160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进行商业运行,故该160万元应当进行分割。诉讼过程中,本院接受崔某申请,于2015年3月4日对史某的投资合伙人姬刚勤进行询问,并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取《补偿协议书》,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该证据仅能证明史某参与死亡家属赔偿事宜的协调和史某曾经参与合伙投资经营宾馆的事实。因涉案房产并未取得合法手续,其收益不具有合法性,崔某主张该房产及相应收益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条件尚未具备,故崔某对前述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崔某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可在条件成就时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
四、关于崔某主张无过错方应否多分得财产问题。综合本案,崔某对于相某代孕应属明知,不能仅仅归责于史某,故崔某主张无过错方应多分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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