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郜生仁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生仁。
委托代理人勒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琴。
委托代理人吴旭利。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郜生仁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郜生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郜生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勒少晓,杨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利、张文才,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郝志立和郜生仁向李晓琴借款50万元,并给杨晓琴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杨晓琴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郝志立.郜生仁2012年2月28日”。郝志立已去世,杨晓琴要求郜生仁偿还此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郜生仁申请对杨晓琴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形成时间、是否郜生仁本人笔迹进行鉴定,后郜生仁以因工作关系走不开身,垫不起鉴定费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郝志立和郜生仁共同向杨晓琴借款50万元,并给杨晓琴出具有“借条”,杨晓琴、郜生仁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郝志立已去世,杨晓琴要求郜生仁偿还该借款,郜生仁应当偿还;杨晓琴称借款月利率2分,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郜生仁应支付自杨晓琴起诉之日(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郜生仁辩称借条上郜生仁的名字不是郜生仁所签,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郜生仁辩称该笔借款系郝志立的非法集资,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郜生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晓琴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郜生仁负担。
郜生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晓琴诉称2012年2月28日郝立志(已去世)和郜生仁向杨晓琴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现郝立志已去世,郜生仁一拖再拖,拒不还款,要求郜生仁还款及利息。郜生仁与杨晓琴素不相识,从未向杨晓琴借过任何款项,杨晓琴也从未向郜生仁要过款,何为一拖再拖,拒不还款?郜生仁更没有向任何原告打过任何借据。在诉讼中,才知情是郝立志向杨晓琴借款50万元。借条有郝立志和郜生仁的签名,借条所谓郜生仁的签名是郝立场本人所为,杨晓琴丈夫吴旭利与郝立志都是金融机构的中层干部,他们之间的资金交易,一个是非法融资,一个是谋取高额利息,他们都是非法集资,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者。而郜生仁作为无辜者,被当成被告,一因家庭确实困难,缴不起鉴定费用,二是在法院审理郝立场非法集资案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拒绝向专案组调取相关证据而败诉。杨晓琴所诉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杨晓琴答辩称:郜立志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28日郝立志和郜生仁急需用钱,杨晓琴借给其二人5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时郝立志和郜生仁一同出具了借条,当时在场的还有证人张某、张志某以作证。本案一审时,张某的证人证言已经提交法庭,证明了借款的事实。郜生仁上诉称非法集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郜生仁重新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晓琴据以向郜生仁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系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而郜生仁在一、二审期间均否认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虽然郜生仁在一审时撤回了其鉴定申请,但该借条是证明郜生仁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关键证据,在郜生仁否认系其签名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是否为郜生仁本人所签,进而认定郜生仁是否为共同借款人。
查明案件事实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职责。法院审理案件既要做到程序公正,又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进而保证实体处理正确,使胜诉方赢的光明正大,让败诉方输的心服口服。
原审法院在郜生仁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认定郜生仁是共同借款人,并判决郜生仁承担还款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但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对借条上郜生仁的签字进行鉴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郜生仁。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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