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鸿祥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现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祥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现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现涛。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鸿祥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现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ems向河南鸿祥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定于2015年3月19日下午3时开庭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由河南鸿祥铝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件人进行了签收。但届时,河南鸿祥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鸿祥铝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鸿祥铝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鸿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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