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朋。
原告夏朋诉被告龚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判决:龚文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朋的欠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龚文生负担。余款387.5元,退还夏朋。
龚文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龚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龚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龚文生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龚文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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