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巩义市赵城非金属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李二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赵城非金属耐火材料厂。
负责人曹素景,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巩义市紫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娟。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赵城非金属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李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巩义市赵城非金属耐火材料厂于2015年3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巩义市赵城非金属耐火材料厂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巩义市赵城非金属耐火材料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巩义市赵城非金属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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