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岳山寺因与被上诉人楚朋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岳山寺。
负责人王大国(法名释慧源),任寺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杰(法名释妙严),该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朋举。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伊磊,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岳山寺(以下简称岳山寺)因与被上诉人楚朋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岳山寺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杰,楚朋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张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楚朋举给岳山寺供应石子、石沫,2013年5月25日陈献珍(圆光)给楚朋举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楚朋举给寺院拉石子、石末(沫),以上累计贰萬伍仟柒佰园”,欠条上加盖有“岳山寺三宝印”的印章,岳山寺至今未将欠款支付给楚朋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楚朋举持有陈献珍(圆光)出具的欠条向岳山寺索要货款,岳山寺认为楚朋举、岳山寺间已经钱货两清,但在岳山寺提供的证据1即对陈献珍的询问笔录中,陈献珍表示“寺院还欠他(楚朋举)一部分钱,欠多少钱只有等楚朋举与寺院算清才能支付”,另岳山寺认为出具欠条的陈献珍并非岳山寺的僧人且仅负责看管建筑材料,陈献珍无权代表岳山寺出具欠条,但楚朋举作为给岳山寺运送石子、石沫等建筑材料的卖方,持有由在岳山寺居住并负责看管建筑材料的僧人出具的欠条,向岳山寺主张货款并无不当,岳山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楚朋举要求岳山寺支付其货款25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岳山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朋举支付欠款25700元。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岳山寺负担。
岳山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程序判决违法。岳山寺向法院申请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重新给予以30天的举证期限,但却仍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岳山寺曾购买过楚朋举的水泥、石子、石沫,早已货款两清,岳山寺从未向任何人出具过欠条,也未委托任何人写过欠条,楚朋举也未凭欠条向岳山寺要过欠款。楚朋举提交的欠条的内容岳山寺并不知晓,书写欠条的陈献珍也不是岳山寺的人员,其只是临时在岳山寺居住的僧人,白天帮助做佛事,夜间帮助看护建筑材料,楚朋举从未在夜间送过货物,两人不可能碰面。岳山寺没有委托陈献珍接收任何人员的送货,也没有委托陈献珍出具收条和欠条,岳山寺也没有向陈献珍交代过建筑材料的数量和价款。岳山寺也未收到过欠有楚朋举25700元的这批石子和石沫,陈献珍所出具的欠条与岳山寺无关。
欠条上所盖的“岳山寺三宝印”印章是佛事专用章,仅用于为死者超度、立牌位、祈求佛祖保佑的专用章,凡到寺院作佛事的人均可以自用盖章,该印章不能作为寺院行使法定权利和承担义务使用。故楚朋举持盖有“岳山寺三宝印”印章的欠条向岳山寺主张权利,竟然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未查明陈献珍的身份和职责,也未查明其帮助寺院看护建筑材料的时间与楚朋举给岳山寺送货的时间是否一致。又未查清欠条上所述的25700元欠款是如何产生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欠条合法有效,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同时,陈献珍应当到庭作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楚朋举的诉讼请求。
楚朋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楚朋举所举证据系由圆光(陈献珍)所写的欠条。虽然岳山寺认为陈献珍无权向楚朋举出具欠条,但楚朋举曾向岳山寺多次送过石子、石沫等货物,岳山寺也向楚朋举支付过货款。依据岳山寺的陈述,陈献珍在岳山寺负责看护建筑材料;依据陈献珍的陈述,楚朋举将石子等建筑材料送到岳山寺后,自行向岳山寺申报价格。在岳山寺二审向法院提交的楚朋举向岳山寺的收款收条中,也是圆光的签字。此情况也可以认定,圆光(陈献珍)不仅负责看护建筑建材,同时也参与了货款的支付。在此情况下,圆光向送建筑材料的楚朋举出具欠条,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岳山寺应当支付所欠楚朋举货款。
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岳山寺和楚朋举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程序并无不妥之处。
岳山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实际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岳山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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