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丰娟。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少伟。
委托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丰娟因与被上诉人宋少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上诉人宋少伟委托代理人刘鹏举、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少伟诉被告丁锋占、陈仁义、丁丰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丁锋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少伟13567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丁锋占不按本判决履行债务,宋少伟有权对陈仁义、丁丰娟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61号院3号楼34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利。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宋少伟于2009年8月19日申请该院强制执行。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该院递交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宋少伟如参与竞拍成功,承诺3年内仍将房屋提供给丁丰娟无偿居住。2011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09)二七法执字第130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陈仁义、丁丰娟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材料厂街353号院3号楼东3单元西××号房产(证号0201080413)过户给买受人宋少伟(身份证××。2012年7月27日,房屋主管部门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材料厂街353号院3号楼东3单元西××号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宋少伟名下(郑房权证字1201131524)。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搬离涉案房屋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丁丰娟与陈仁义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以竟拍方式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材料厂街353号院3号楼东3单元西××号房屋(郑房权证字1201131524)的所有权,从而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丁丰娟在原告承诺的3年无偿使用期限届满后,未搬离上述房屋,损害了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材料厂街353号院3号楼东3单元3层西××号房屋中搬走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丰娟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丰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原告宋少伟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材料厂街353号院3号楼东3单元3层西××号房屋中搬走;二、驳回原告宋少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丰娟负担。余额50元退还原告宋少伟。
上诉人丁丰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与陈仁义的经济纠纷,上诉人与陈仁义的经济纠纷是虚假诉讼。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和女儿的唯一住房,且上诉人生活十分困难。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与陈仁义离婚,约定诉争房屋归女儿陈奕彬所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从诉争房屋中搬走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被上诉人从拍卖中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搬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二、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少伟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宋少伟通过拍卖获得诉争房屋,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称,其与陈仁义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其女儿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少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少伟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且以拍卖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丁丰娟无合法依据占有被上诉人的房屋,构成侵权,原审判令丁丰娟从诉争房屋中搬出,于法有据。丁丰娟诉称,宋少伟与陈仁义之间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丁丰娟又称诉争房屋为其生活必需,依法不能拍卖,拍卖程序违法,宋少伟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诉争房屋无效。本院认为,在拍卖前,宋少伟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为实现抵押权,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诉争房屋进行拍卖,宋少伟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房屋,程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丁丰娟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丰娟再称,2012年4月25日,丁丰娟与陈仁义离婚时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其女儿所有。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能对抗宋少伟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宋少伟行使抵押权,并通过拍卖取得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丁丰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丰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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