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
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为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宇与上诉人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宇于2015年3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宇、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宇、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2.5元,上诉人刘宇负担3082.5元,上诉人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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