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宇与上诉人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
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为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宇与上诉人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宇于2015年3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宇、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宇、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2.5元,上诉人刘宇负担3082.5元,上诉人河南广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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