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616号
原告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巍,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闫建成主任。
被告河南鼎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平妹,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河南鼎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以河南鼎峰实业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合同义务,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41800元,应收170900元,由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70900元。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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