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涛。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上诉人王延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王延涛、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格式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王延涛到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国家有关休假规定,保证王延涛的休息休假权利;王延涛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1080元(签订合同时巩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王延涛工资,并出具工资支付凭证;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王延涛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王延涛加班工资;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等。后王延涛依约到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王延涛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未再到王延涛处工作。2014年4月30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延涛本案所诉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66号仲裁裁决,以王延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全年无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强行要求其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有王延涛的加班工资等,王延涛对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上账的工资均未提出异议;王延涛在合同期内主动辞职,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了王延涛的仲裁请求。王延涛不服,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延涛提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打印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王延涛的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及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延涛的入职时间,其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许;王延涛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王延涛在高温下工作,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王延涛高温作业临时补助。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延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延涛的目的。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单位制定的2011年12月20日起实行的《工资核算办法》一份、其制作的含有王延涛之名的2012年9月-2013年8月《工资发放表》十二份,该工资表中显示有王延涛的级别、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应发金额数额,拟以证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构成为:实发工资(现有工资标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应交税金-应扣金额;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王延涛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基本工资中均已发放。王延涛对《工资核算办法》以没有公布、登记备案为由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中没有王延涛的签名,王延涛认可该表中显示王延涛的出勤天数及应发金额,但不认可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有王延涛双休日出勤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出勤工资;不认可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同时查明,王延涛离开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王延涛认可的应发金额计算为2714.83元。因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王延涛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的出勤天数及应发金额,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该期间其已发工资数额,应按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期间的出勤天数为全勤、应发金额为90.49元/天(2714.83元/月÷30天)处理。该期间休息日有38天、法定节假日有2天,其中有1天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相重,该期间王延涛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应得工资分别为3348.13元【(38天-相重1天)×90.49元/天】和180.98元(1天×90.49元/天×2倍)。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王延涛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了12个月,其工作月份、每月出勤天数、当月应得工资数额、月每天出勤平均工资依序为2012年:9月、27.5天、工资2363元、85.93元/天;10月、31天、工资2639元、85.13元/天;11月、30天、工资2730元、91.00元/天;12月、29天、工资2545元、87.76元/天。2013年:1月、29.5天、工资2600元、88.14元/天;2月、27天、工资2593元、96.04元/天;3月、31天,工资2758元、88.97元/天;4月、30天、工资2720元、90.67元/月;5月、31天,工资2957元、95.39元/天;6月、28.5天、工资2777元、97.44元/月;7月、29.5天、工资2848元、96.54元/天;8月、31天,工资3048元、98.32元/天。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王延涛每月休息日应得加班工资数额、每月法定节假日应得加班工资数额,依序以每月每天平均工资的一倍、每月每天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依次为2012年:9月7.5天644.48元;10月8天681.04元、1天170.26元;11月8天728元;12月8天702.08元。2013年:1月7.5天661.05元;2月6天576.24元、2天384.16元;3月10天889.70元;4月8天725.36元、1天181.34元;5月8天763.12元、1天190.78元;6月9.5天925.68元;7月6.5天627.51元;8月9天884.88元,总计9735.68元。综上,王延涛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应得而未得加班工资报酬总计为13264.79元(3348.13元+180.98元+9735.68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延涛、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依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没有王延涛的签字,故对该表中王延涛追认的其出勤天数、应发金额,该院予以认定;王延涛不认可的项目,该院不予采信。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记录王延涛的出勤天数,可证明王延涛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王延涛加班工资,故应视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延涛劳动报酬,王延涛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9月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时,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王延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72.25元(2714.83元/月×1.5个月)。王延涛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从事了工作,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调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王延涛休息日二倍、法定节假日三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3264.79元。王延涛主张的高温作业临时补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延涛与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o一四年九月解除;二、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延涛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七角九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零七十二元二角五分,总计一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零九分;三、驳回原告王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对该表中被上诉人追认的其出勤天数、应付金额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不认可的项目不予认定。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是工资表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中最后项目是应发工资不是实发工资。其次,被上诉人对其出勤天数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工资表中各项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计算得来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出勤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自行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自行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自行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仍然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三、原审判决查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最终判决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延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王延涛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又称,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自行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自行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王延涛劳动报酬,应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还称,原审判决查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最终判决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王延涛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判决结果确定的时间不一致属笔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存在笔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被上诉人王延涛与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三年九月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邢彦堂
审 判 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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