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星。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卫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芳,王卫星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王卫星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王卫星身份证号××,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京g×××××,发动机号码836307,厂牌型号大众牌fv7166faaw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78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2013年11月2日,王卫星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郑州市嵩山路南三环交叉口撞到井盖,致使车辆底盘受损,随即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2013年11月4日,人保财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意见为撞井盖,标的底盘受损,但未作出处理意见。2013年12月12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的估损价值为94875元。2013年12月23日,王卫星在河南合众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车辆,共花费94875元。2013年12月6日,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结论是京g×××××的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人民币22701元。后王卫星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未果,故王卫星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虽在48小时内进行了查勘,但始终未作出处理意见,故王卫星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王卫星持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王卫星维修费用94875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卫星车辆维修费94875元。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负担人保财险公司。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未对修车费用的支付凭证进行审查,事实不清,同时王卫星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二、原审未对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光盘证据予以说明,该光盘清楚的表明了涉案车辆的损伤范围、情况。也进一步说明物价鉴定报告表明的维修项目损失是不合理的,更与本次事故无关。三、原审庭审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对“受理”和“处理”不能正确理解,致使判决不公。五、原审对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违法行为。六、王卫星提交的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用,系其单方委托等。以上问题造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请求撤销原审,发回重审。并由王卫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卫星答辩称:一、王卫星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94875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因此,王卫星具有保险利益。二、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向王卫星支付车辆维修费94875元是正确的。因人保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作出处理意见,故经相关单位评估认定车辆损失是正确的。王卫星实际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卫星是涉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因此,王卫星对本案保险事故具有保险金赔偿的支付请求权。涉案车辆的车主张合云委托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的估损价值为94875元,王卫星出具了发票,表明车辆的损失和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情况。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并未有程序不妥之处,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虽然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结论是京g×××××的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人民币22701元。该公估报告从形式上看也没有不妥之处,但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采用损失较大的鉴定结论亦符合保险法的精神。因此,涉案所投保的车辆实际发生了保险事故,存在有实际损失,且该损失数额经鉴定程序予以了确认;同时,车辆损失也在保险限额之内;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付王卫星车辆维修费用94875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实际处理也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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