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现杰,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宗彬,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遆好岭。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遆好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ems向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了定于2015年3月19日下午4时开庭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被退回。届时,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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