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玉。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锐。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淦,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上诉人吕清玉因与被上诉人李运强、李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上诉人李运强,被上诉人李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李淦到庭参加诉讼。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李运强给吕清玉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吕清玉现金45万元等。落款处署有担保人姚某、李锐的姓名并捺有指印。
同日,李锐(作为保证人)给吕清玉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书》,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人保证按约定还款时间全额还本付息;到期如不能归还,李锐在付清利息的基础上,愿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东、裕元里北万博商城二期的两处房产使用权无条件过户给吕清玉所有等。
2014年4月19日,李运强给吕清玉又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借吕清玉45万元,由李运强负责偿还,不牵扯它(他)人,已还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25万元,截止2014年1月1日利息欠1万元等。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27分,吕清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奎与姚某通电话时设置录音,录音主要内容有:
……
陈奎:……签的借(条)不是13年6月30号到期嘛。
姚某:嗯。
陈奎:那中间到期的时候阿姨问你要过吧?
姚某:问我要过,还问李锐要过,因为李锐去取合同,都是他们经手的,并且李锐好像还拿两个车抵押?
……
2014年8月7日,吕清玉提起本诉。
审理中,吕清玉称其诉请中的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5万元的利息为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45万元的利息为1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运强向吕清玉借款45万元后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吕清玉称截止目前,李运强尚欠25万元本金和5万元的利息。李运强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地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吕清玉有权主张李运强按期还款,故吕清玉要求李运强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吕清玉所主张的利息,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其他部分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李锐、姚某与吕清玉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12月29日。吕清玉提供的与姚某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姚某承认其在借款到期时向姚某、李锐主张过权利。故吕清玉对姚某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李锐对吕清玉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不予认可,吕清玉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锐承担保证责任,故吕清玉要求李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运强偿还吕清玉借款25万元和利息,其中4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姚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吕清玉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运强追偿。三、驳回吕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李运强负担。
吕清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吕清玉证明和被上诉人李运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证据有两份,但都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更谈不上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使用。2、保证人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说法无效。3、李锐、姚某做为保证人应当为李运强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保证其还款付息,对债务人不能还款付息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锐对上诉人吕清玉的到期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
李锐答辩称:1、李锐不应对2014年4月19日李运强向吕清玉出具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李锐承担保证责任,吕清玉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锐承担保证责任,李锐同样免除保证责任;3、李锐对借条形成的借款关系的保证类型是一般保证,李锐享有先诉抗辩权,吕清玉直接起诉李锐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运强答辩称:同李锐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李运强向吕清玉出具的借条,虽未注明还款时间,但作为保证人的李锐在向吕清玉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中明确写明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吕清玉收到该保证书时也未提出异议,故李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由于该保证书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李锐的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12月29日,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吕清玉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李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吕清玉要求李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清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魏 飞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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