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庆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允、王磊,被上诉人郑国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有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郑州高新区国家安全信息产业孵化基地2、3、4、5号楼,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单价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丝杠托0.05元/套/天、套头0.03元/个/天;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被告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租赁物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预计120天,即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具体以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到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并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下月5日前到原告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认可甲方出具的《合同结算明细表》;被告若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乙方委托高常见等担任签订合同、办理发货、回货及合同结算等相关手续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将被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赁费436564元及违约金415352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436564元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4年10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7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赁费297557元,违约金189941元;二、解除原、被告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三、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0646.4米、可调顶托178套,扣件接头8400个、十字36956个、转向2079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831597元;四、被告在未偿还租赁物期间,租赁费按原合同继续计算;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636564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6月支付了200000元的租赁费。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本金合计436564元。此部分已被(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20号判决所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97557元。2013年4月产生租赁费19576元,2013年5月产生租赁费2028元,2013年6月产生租赁费19576元,2013年7月产生租赁费20228元,2013年8月产生租赁费20228元,2013年9月产生租赁费19576元,2013年10月产生租赁费20228元,2013年11月产生租赁费19576元,2013年12月产生租赁费20228元,2014年1月产生租赁费20228元,2014年2月产生租赁费18271元,2014年3月产生租赁费20228元,2014年4月产生租赁费19576元,2014年5月产生租赁费20228元,2014年6月产生租赁费19576元。2、截止2014年7月5日,在租钢管40646.4米、扣件(十字36956个、接头8400个、转向2079个)共计47435个,丝杠托(顶丝)178套。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4年第3季度)公布的焊接钢管dn50mm的季度均价为每米18.34元,扣件(综合)季度均价为每个5元,钢管底座季度均价为每个5元。钢管价值按每米15元算,40646.4米为609696元。扣件(接头、转向)价值按每个5元计算,为52395元。扣件(十字)价值按每个4.5元计算,为166302元;顶丝(参照底座)价值按每套5元计算,178套为890元。上述租赁物价值共计8289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9755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问题,该院酌定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且原、被告之间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物赔偿标准,以郑建价办字(2014)32号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为依据计算的租赁物价值为828983元。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按上述价值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偿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问题。因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之前为租赁费,在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返还前实际为被告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租赁费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国庆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97557元,并支付自租赁费到期日按照本判决查明的数额,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40646.4米、可调顶托178套,扣件接头8400个、十字36956个、转向2079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829283元。四、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返还前实际为被告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郑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1元,由原告郑国庆承担2430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241元。
上诉人东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2份证据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高常见的签名,且已被该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该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高常见的签名,
故该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证据1-5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不适用本案,该基准价格系原告起诉时的市场价,该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均不认可,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明细单以及租赁物资发货单、回收单上的签字人员高常见并不是东风公司工作人员,开庭时被告也从未认可高常见是东风公司人员。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物资发货单、物资回收单、结算单大部分没有我方人员签名,且提供的上述证据日期均在2012年以前,并不存在2013年4月1日之后的使用租赁物及拖欠租赁费的问题。二、一审法院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于法无据。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于法无据。第一,一审原告发给被告租赁物及被告收到租赁物数量。一审原告提交的物资发货单、物资回收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东风公司签名,根本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物往来使用回收情况。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交的没有相对方签名认可的证据武断判决,有失公允。第二,租赁物价值123489元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错误,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书第2页表述,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不适用本案,该基准价格系原告起诉时的市场价,该院予以采信。却在后面的判决中以原告提交的证据8简单计算出了租赁物价值123489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该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均为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国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原审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明细单、租赁物质发货单及回收单不能证明2013年4月1日之后,上诉人使用租赁物及拖欠租赁费。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4月1日之前使用租赁物并拖欠租赁费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因此,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原审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即郑建价办字(2014)32号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并依此作为计算租赁物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1元,由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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