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东洋。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东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上诉人祖东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祖东洋、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格式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祖东洋到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国家有关休假规定,保证祖东洋的休息休假权利;祖东洋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为1080元(签订合同时巩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祖东洋工资,并出具工资支付凭证;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祖东洋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祖东洋加班工资;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等。后因为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祖东洋于2014年3月上旬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铸轧分厂领导口头提出辞职,分厂领导让祖东洋填写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格式化辞职报告,祖东洋未填写。之后,祖东洋未再去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祖东洋从到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开始工作至辞职,未享受带薪休假。祖东洋在诉讼中主张其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且未发放加班工资的主要证据是:祖东洋的当庭陈述、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职工如果加班,加班工资就已发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单位制定的2011年12月20日起实行的《工资核算办法》一份、其制作的含有祖东洋之名的2012年3月-2013年2月《工资发放表》十二份,该工资表中显示有祖东洋的级别,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应发金额,拟以证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构成为:实发工资(现有工资标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应交税金-应扣金额;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祖东洋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在应发金额中均已发放。祖东洋对《工资核算办法》以没有公布、登记备案为由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中没有祖东洋的签名,祖东洋认可该表中的应发金额,但不认可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有祖东洋双休日出勤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出勤工资;不认可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同时查明,祖东洋离开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河南明泰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祖东洋认可的实发金额计算为2771.83。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祖东洋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了12个月,其工作月份、每月出勤天数、当月应得工资数额、月每天出勤平均工资依序为2013年:3月、31天、工资2707元、87.32元/天;4月、30天、工资2667元、88.9元/天;5月、27天、工资2070元、76.67元/天;6月、30天、工资2825元、94.17元/天;7月、29天、工资2542元、87.66元/天;8月、31天、工资2816元、90.84元/天;9月、30天、工资2969元、98.97元/天;10月、30天、工资2991元、99.7元/天;11月、29天、工资2859元、98.59元/天;12月、31天、工资3153元、101.71元/天;2014年:1月、31天、工资2956元、95.35元/天;2月、27天、工资2707元、100.26元/天。2014年4月30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祖东洋本案所诉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以祖东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全年无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有祖东洋的加班工资等,祖东洋对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上帐的工资均未提出异议;祖东洋在合同期内主动辞职,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了祖东洋的仲裁请求。祖东洋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祖东洋在诉讼中主张其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祖东洋的陈述、刘某的证人证言。经审查,以上证据虽然可以间接反映祖东洋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祖东洋加班的具体时间,祖东洋基于上述证据而主张推定的其加班工作天数,缺乏客观性,不足采信。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虽没有祖东洋的签字,但祖东洋对该表中的应发金额认可,该院予以认定;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工资发放表》记载显示的祖东洋工作出勤天数较为客观真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记录祖东洋的出勤天数,可证明祖东洋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加班情形,但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祖东洋加班工资,故应视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祖东洋劳动报酬,祖东洋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3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时,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2011年7月18日,祖东洋到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祖东洋工作年限为二年零七个多月,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和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祖东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315.49元(2771.83元/月×3个月),祖东洋仅诉请8100元,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8100元。由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祖东洋每月的出勤天数,其未提供能够证明祖东洋具体出勤日期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工资发放表》在载明的祖东洋的出勤天数、实发工资数额,同时结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祖东洋的加班费数额,根据每月领取工资数额和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工资数额,并根据当月节假日天数,计算出加班天数,优先按法定节假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应补发的加班费为法定休假日不低于日工资标准的200%,休息日不低于日工资的100%,具体核算、认定如下:2013年3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10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10天),祖东洋实际出勤31天,加班10天,应付加班费873.2元[休息日加班费873.2元(10天×87.32元/天×100%)]。4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0天-9天),祖东洋实际出勤30天,加班9天,应付加班费88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77.8元(1天×88.9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711.2元(8天×88.9元/天×100%)]。5月份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2天(31天-9天),祖东洋实际出勤27天,加班5天,应付加班费460.0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53.34元(1天×76.67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306.68元(4天×76.67元/天×100%)]。6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10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19天(30天-11天),祖东洋实际出勤30天,加班11天,应付加班费1130.0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88.34元(1天×94.17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941.7元(10天×94.17元/天×100%)]。7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2天(31天-8天),祖东洋实际出勤29天,加班7天,应付加班费613.62元[(休息日加班费613.62元(7天×87.66元/天×100%)]。8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9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2天(31天-9天),祖东洋实际出勤31天,加班9天,应付加班费817.56元[休息日加班费817.56元(9天×90.84元/天×100%)]。9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9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0天-10天),祖东洋实际出勤30天,加班10天,应付加班费1088.6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97.94元(1天×98.97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890.73元(9天×98.97元/天×100%)]。10月份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3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1天-11天),祖东洋实际出勤30天,加班10天,应付加班费1296.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98.2元(3天×99.7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697.94元(7天×99.7元/天×100%)]。11月份天数为30天,休息日9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0天-9天),祖东洋实际出勤29天,加班8天,应付加班费788.72元[休息日加班费788.72元(8天×98.59元/天×100%)]。12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9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2天(31天-9天),祖东洋实际出勤31天,加班9天,应付加班费915.39元[(休息日加班费915.39(9天×101.71元/天×100%)]。2014年1月份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2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10天),祖东洋实际出勤31天,加班10天,应付加班费1144.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81.4元(2天×95.35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762.8元(8天×95.35元/天×100%)]。2月份天数为28天,法定休假日3天,休息日8天,法定休假日2天与休息日2天重合,本月天数28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19天(28天-9天),祖东洋实际出勤27天,加班8天,应付加班费1102.8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601.56元(3天×100.26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501.3元(5天×100.26元/天×100%)]。以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祖东洋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1119.38元。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祖东洋本案所诉求的仲裁申请,该院推定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祖东洋的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表。因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祖东洋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出勤天数及应发金额,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该期间其已发工资数额。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以每月平均加班费885.03元(10620.32/12个月÷12个月)为基数计算比较合理,故祖东洋在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为8850.3元(885.03元/月×10个月)。祖东洋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二年零七个多月,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祖东洋依法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3天(5天/年×2年+7个月×30天÷365天/年×5天/年)。由于祖东洋的月平均工资2771.83元含有部分加班费,该院认定祖东洋的日工资为92.40元/天(2771.83元/月÷30天/月),故祖东洋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402.4元(13天×92.4元/天×200%)。祖东洋主张的非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祖东洋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元、加班费19969.68元(11119.38元+8850.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02.4元,合计为3047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祖东洋与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o一四年三月解除;二、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祖东洋三万零四百七十二元零八分;三、驳回原告祖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对该表中被上诉人追认的其出勤天数、应付金额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不认可的项目不予认定。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是工资表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中最后项目是应发工资不是实发工资。其次,被上诉人对其出勤天数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工资表中各项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计算得来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出勤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自行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自行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自行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仍然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祖东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祖东洋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又称,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自行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自行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祖东洋劳动报酬,应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邢彦堂
审 判 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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