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行。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刘晶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改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杨改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杨改文到万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达公司未为杨改文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杨改文的工种是副操、擦油工,万达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向杨改文发放工资。
杨改文在诉讼中主张其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杨改文、证人贺某的陈述。万达公司对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万达公司提交一份由其制作没有杨改文签名的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中显示有杨改文的工种、满勤天数、加班天数、考勤、基本工资、公假、公假工资、实发(合计)工资,以证明万达公司对杨改文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在实发工资中均已发放。杨改文认可该表中的工种、实发(合计)工资,不认可万达公司支付有杨改文休息日出勤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出勤工资和其他事项。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杨改文的月平均工资为1797.83元。
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0月止,杨改文在万达公司处工作了10个月,其工作月份、每月出勤天数、当月实发工资数额、月每天出勤平均工资依序为2011年:1月、29天、实发工资1595元、55元/天;2月、24.5天、工资1517元、61.92元/天;3月、28天、工资1739元、62.11元/天;4月、30天、工资1955元、65.17元/天;5月、30天、工资1868元、62.27元/天;6月、30天、工资1930元、64.33元/天;7月、30天、工资1820元、60.67元/天;8月、30天、工资1800元、60元/天;9月、30天、工资1860元、62元/天;10月、26天、工资1577元、60.65元/天。
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2月止,杨改文在万达公司处工作了4个月,其工作月份、每月出勤天数、当月应发工资数额、月每天出勤平均工资、公假天数、公假工资、当月实发工资数额依序为2011年:11月、26天、工资1679元、64.58元/天、4天、60元、1739元;12月、30天、工资1950元、65元/天、1天、15元、1965元;2012年:1月、20天、工资1344元、67.2元/天、11天、165元、11509元;2月、25天、工资1767元、70.68元/天、3天、45元、1812元。
2012年2月以后,万达公司未向杨改文发放工资,万达公司认为2012年2月以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为了证明杨改文、万达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杨改文向原审法院出示了辞职申请书复印件并称原件在万达公司处,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是:杨改文于2013年3月18日向万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希望4月2日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合同,请万达公司安排人员接替杨改文的工作;该辞职申请书上,有车间主任、仓库、企管办等六人签字,没有主管领导签字。万达公司否认收到辞职申请书原件,但认可杨改文在2013年3月18日至3月20日进行了物品交接。
2014年3月6日,杨改文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万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该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46号仲裁裁决:驳回杨改文的仲裁请求。杨改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万达公司未为杨改文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改文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万达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杨改文辞职申请书复印件、杨改文交接物品的事实,可以推定杨改文的辞职申请书已递交万达公司。万达公司拒不提供辞职申请书原件,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2日。
2003年10月8日,杨改文到万达公司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杨改文工作年限为九年零五个多月,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的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079.39元(1797.83元/月×9.5个月)。
杨改文在诉讼中主张其在万达公司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杨改文、贺某的陈述。经审查,以上证据虽然可以间接反映杨改文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杨改文加班的具体时间,杨改文基于上述证据而主张推定的其加班工作天数,缺乏客观性,不足采信;万达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工资发放表》记载显示的杨改文工作出勤天数较为客观真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由于万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杨改文每月的出勤天数,其未提供能够证明杨改文具体出勤日期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杨改文的出勤天数、实发工资数额,同时结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万达公司公司应支付杨改文的加班费数额,根据每月领取工资数额和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日工资数额,并根据当月节假日天数,计算出加班天数,优先按法定休假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应补发的加班费为法定休假日不低于日工资标准的200﹪,休息日不低于日工资100﹪,具体核算、认定如下:
2011年1月份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10天,其中1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本月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10天),杨改文实际出勤29天,加班8天,加班费49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10(1天×55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385元(7天×55元/天×100﹪)]。
2月份天数为28天,法定休假日2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28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18天(28天-10天),杨改文实际出勤24.5天,加班6.5天,加班费526.3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47.68(2天×61.92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278.64元(4.5天×61.92元/天×100﹪)]。
3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3天(31天-8天),杨改文实际出勤28天,加班5天,加班费310.55元[休息日加班费310.55元(5天×62.11元/天×100﹪)]。
4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9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0天-10天),杨改文实际出勤30天,加班10天,加班费716.8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30.34元(1天×65.17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586.53元(9天×65.17元/天×100﹪)]。
5月份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9天,其中1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本月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10天),杨改文实际出勤30天,加班9天,加班费622.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24.54元(1天×62.27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498.16元(8天×62.27元/天×100﹪)]。
6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0天-9天),杨改文实际出勤30天,加班9天,加班费643.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28.66元(1天×64.33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514.64元(8天×64.33元/天×100﹪)]。
7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10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10天),杨改文实际出勤30天,加班9天,加班费546.03元[休息日加班费546.03元(9天×60.67元/天×100﹪)]。
8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3天(31天-8天),杨改文实际出勤30天,加班7天,加班费420元[休息日加班费420元(7天×60元/天×100﹪)]。
9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0天-9天),杨改文实际出勤30天,加班9天,加班费6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24元(1天×62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496元(8天×62元/天×100﹪)]。
10月份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10天,其中1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本月天数30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30天-10天),杨改文实际出勤26天,加班6天,加班费424.5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21.3元(1天×60.65元/天×200﹪),休息日加班费303.25元(5天×60.65元/天×100﹪)]。
11月份天数为30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30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2天(30天-8天),杨改文实际出勤26天,加班4天,应付加班费258.32元[休息日加班费258.32元(4天×64.58元/天×100﹪)],扣除万达公司已支付的公假工资60元,应实付198.32元。
12月份天数为31天,休息日9天,本月天数31天扣除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2天(31天-9天),杨改文实际出勤30天,加班8天,应付加班费520元[休息日加班费520元(8天×65元/天×100﹪)],扣除万达公司已支付的公假工资15元,应实付505元。
2012年1月份天数为31天,法定休假日2天,休息日9天,其中1天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重合,本月天数31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1天(31天-10天),杨改文实际出勤20天,不存在加班。
2012年2月份天数为29天,法定休假日1天,休息日8天,本月天数29天扣除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后应出勤天数为20天(29天-9天),杨改文实际出勤25天,加班5天,应付加班费353.4元[休息日加班费353.4元(5天×70.68元/天×100﹪)],扣除万达公司已支付的公假工资45元,应实付308.4元。以上万达公司公司应支付杨改文加班费共计6337.04元。
综上,杨改文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79.39元与加班费6337.04元合计为23416.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改文杨改行支付23416.4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
万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2月份,杨改文私自离厂不上班,当天给万达公司造成了不能正常接班的事实。后万达公司与杨改文之间的全部手续(包括工资待遇、加班)等两清。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在2014年3月杨改文才申请仲裁,后被驳回其要求补偿金和加班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万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079.39元与加班费6337.04元,合计为23416.4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改文的诉讼请求。
杨改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改文及证人贺某的陈述,以及万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杨改文在万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及加班的天数。
因杨改文提供了辞职申请的复印件以及双方进行物品交接的事实,表明杨改文提出辞职并与万达公司进行了物品交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在此情况下,万达公司应当根据杨改文的工作年限,给予杨改文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实际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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