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现付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潍城市潍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5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李现付,男,194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儿子)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机构代码证:86545964-6。

负责人:王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现付与被告郭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原告撤销了对被告郭均成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付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杰、范相民,被告人民财险潍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许,郭均成驾驶鲁GWX996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792KM+900M(清丰段)处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均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均成驾驶的鲁GWX99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花费等已先行起诉,清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200元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76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41243.2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40元等共计350228.95元的30%,为105068.69元。

被告人民财险潍城支公司辩称:因原告上一次起诉,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对原告本次的合理诉请,同意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许,郭均成驾驶鲁GWX996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792KM+900M(清丰段)处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均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均成驾驶的鲁GWX99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就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已先行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潍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368.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已履行完毕。自2014年9月18日起,原告又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3319.53元。2015年1月8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出具鉴定意见:1、李现付重症颅脑损伤后,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李现付二次手术费需4200元;3、李现付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4)清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故事实、投保情况及赔偿责任等,结合交强险已使用完毕的事实,确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7643.0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院外购药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1张院外用药收据计款123.5元确为非正式票据,且未注明使用人名称,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的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有效票据载明的医疗费13319.53元以及有明确鉴定意见的二次手术费4200元共计17519.53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241243.2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定残之日前112天加上定残之日后8年计算的,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时间、定残时间以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原告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程度计算了8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该两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交通费44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李现付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28065.4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城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为98419.64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付各项损失共计98419.64元。

二、驳回原告李现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元,由原告李现付负担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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