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马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架、打架,曾几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马某某不与任何人商量于2010年7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现在和被告根本就联系不上,原、被告已成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和被告马某某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7月,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婚时间较短,纠纷较多,已不能自行化解。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亦不与原告张某某及家人联系,足以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付俊花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孔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