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李景顺,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进杰,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06004783-9。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景顺与被告齐进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王建涛,被告齐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齐进杰驾驶豫JW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西佛店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万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22668.87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进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齐进杰所有的豫JW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668.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4288元、护理费5091.84元、交通费1280元、车损1498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37486.74元。
被告齐进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齐进杰所有的豫JW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齐进杰为原告垫付9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齐进杰驾驶豫JW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西佛店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万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22669.37元。原告受损的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49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进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齐进杰所有的豫JW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齐进杰为原告垫付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齐进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价格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进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齐进杰本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豫JW83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齐进杰予以承担。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22668.87元,经审核,其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为22669.37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64天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3天,故本院依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营养费为63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5188.87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15188.87元,由被告齐进杰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4288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住院64天计算的,本院依法按其实际住院63天计算,误工费为4221元。
2、关于护理费5091.84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住院64天请求的,本院依法按其实际住院63天计算其护理费为5012.3元。
3、关于交通费1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0233.3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损1498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齐进杰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731.3元;被告齐进杰共应赔偿原告15288.87元,扣除已垫付的9000元,被告齐进杰还应赔偿原告6288.87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顺各项损失共计21731.3元。
二、被告齐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顺各项损失共计6288.87元。
三、驳回原告李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李景顺负担92.5元,被告齐进杰负担6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