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岳某某,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齐某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岳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齐某某于2012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12年12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齐某某懒惰不正干,对原告岳某某经常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齐某某辩称:被告齐某某和原告岳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齐某某于2012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12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岳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2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不发生纠纷,希望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珍惜共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生活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思想上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以不离婚为宜。况且原告岳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齐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岳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