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学兵诉被告陈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2016-07-21 06:45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姜学兵,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杰,男,1964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学兵诉被告陈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学兵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陈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学兵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送煤,被告无现金支付,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800元。

被告陈国杰辩称:欠原告煤款属实,但被告陈国杰已分两次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送煤,被告未当场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该欠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煤,被告对所欠煤款无异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然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分两次付清该欠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向被告送煤,被告即应向原告及时支付煤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国杰支付煤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杰给付原告姜学兵煤款1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陈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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