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琴香诉被告蔡三国、毕小宝、毕喜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42:49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博许民初字第261号 |
原告刘琴香,女,1967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 被告蔡三国,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文孝 被告毕小宝,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 被告毕喜明,男,1968年4月6日出生。 原告刘琴香诉被告蔡三国、毕小宝、毕喜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待鉴定程序结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被告蔡三国的委托代理人司文孝、被告毕小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喜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琴香诉称:其长期以来一直为毕小宝、蔡三国干活,2012年4月8日,经前述二人安排,受毕喜明雇佣为其干小工,每天工资50元,工作至第二天下午,原告在用吊车吊灰时.被吊车轧断左手第二指,后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毕喜明支付了医疗费,后就后期赔偿三方互相推诿,达不成协议。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O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精神抚慰金3O00元,合计 18609.3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蔡三国辩称:其与原告和毕小宝一样的身份在给毕喜明干活,干一天得一天工资,是活工,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小宝辩称:是毕喜明雇佣的原告,原告的工资是毕喜明支付,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喜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2.调查笔录l份;3.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4.2012年11月3 O日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所鉴定意见书1份;5.鉴定费票据1份,计款700元;6.检查费单据1份,计款70元。 被告蔡三国、毕小宝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均对第2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未告知调查人员身份,内容前后矛盾。对其余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毕喜明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后对被告蔡三国、毕小宝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对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蔡三国、毕小宝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案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下午,原告刘琴香与被告蔡三国、毕小宝一起在为被告毕喜明提供劳务工作中,原告左手被吊车轧伤,当日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于当月19日出院,期间医疗费3O00元由被告毕喜明支付。2012年11月30日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刘琴香被评为左手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6604.O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琴香在为被告毕喜明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致残,其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毕喜明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蔡三国、毕小宝共同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喜明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琴香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检查费70元,合计18487.02元。 二、驳回原告刘琴香对被告蔡三国、毕小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65 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65元,由被告毕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