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浩诉吕延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5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李嘉浩,男,201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占辉,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吕延民,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9808970-4。

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义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嘉浩与被告吕延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嘉浩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据原告李嘉浩的申请对被告吕延民在(2014)清民初字第1568号案件中应获得的赔偿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嘉浩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浩的法定代理人李占辉、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嘉浩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吕延民驾驶豫JL7365“福田”小型普通客车在清丰县巩营乡李安村后街路口北侧处将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嘉浩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延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嘉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已获赔35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300元。被告吕延民所有的豫JL7365“福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吕延民、人寿财险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0741.82元。

被告吕延民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余额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吕延民驾驶豫JL7365“福田”小型普通客车在清丰县巩营乡李安村后街路口北侧处将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嘉浩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延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嘉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8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83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101元。原告受伤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审理后,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嘉浩医疗费等损失35000元,返还被告吕延民垫付款4500元,现交强险余额为80500元。(2014)清民初字第1568号案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3573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

另查明:被告吕延民所有的豫JL7365“福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吕延民所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吕延民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及赔偿清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延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嘉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吕延民应负事故责任,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豫JL7365“福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延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双方力量悬殊,酌定被告吕延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李嘉浩请求的具体项目,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

1、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检查费2101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支公司对鉴定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自身的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该项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吕延民按事故责任的80%承担赔偿责任,为1680.8元。

3、二次手术费8300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二次手术费过高,且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吕延民承担。本院认为,为原告做出伤残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系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同意下,由本院技术、监察部门工作人员随机抽签确定的,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解二次手术费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8300元属医疗费范畴,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吕延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640元。

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上述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340.8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因该两项赔偿款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原告请求的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401元,由被告吕延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320.8元。被告吕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市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嘉浩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28340.82元。

二、被告吕延民赔偿原告李嘉浩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320.8元。

三、驳回原告李嘉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保全费65元,由原告李嘉浩负担325元,被告吕延民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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