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晓辉与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齐晓辉,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晓辉与被告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晓辉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齐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晓辉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晓辉诉称:被告因经商经济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5月3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齐源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齐晓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据一张。内容是:“借据今借到齐晓辉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人:齐源。证明被告齐源向原告齐晓辉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齐晓辉的举证,结合被告齐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齐晓辉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源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齐晓辉出具借据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齐晓辉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齐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齐源出具的借据,证明了被告齐源向原告齐晓辉借款的事实。被告齐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齐晓辉请求被告齐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齐晓辉偿还借款2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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