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卢晓妍,女,汉族,2007年5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利芳,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现芳,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珺,女,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卢晓妍与被告董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妍的法定代理人吕利芳、委托代理人任金才,被告董现芳的委托代理人郜珺、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4时许,郭建红驾驶被告董现芳所有的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302省道与清丰县城区叠翠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卢中军驾驶、卢晓妍乘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卢晓妍受伤、卢中军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红与卢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晓妍无责任。郭建红驾驶的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医疗费及因卢中军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275.5元、鉴定检查费119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90474元。
被告董现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现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郭建红是董现芳雇佣的司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故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郭建红驾驶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302省道与清丰县城区叠翠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卢中军驾驶、卢晓妍乘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卢晓妍受伤、卢中军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红与卢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晓妍无责任。郭建红驾驶的豫E9965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T5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董现芳,郭建红是董现芳雇佣的司机。该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名义车主是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8日,原告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晓妍脑损伤后,构成交通道路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晓妍左侧额颞部凹陷区,构成交通道路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198.5元。
另查明,原告卢晓妍系死者卢中军女儿。2014年9月17日,卢晓妍单独作为原告与包括卢晓妍在内的死者卢中军的近亲属分别将董现芳、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1716号、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分别向原告作出了相应赔偿。现(2014)清民初字第1716号、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在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卢中军及其近亲属在城镇居住且家庭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已作出认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2014)清民初字第1716号、171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郭建红与卢中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晓妍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使用完毕后,被告董现芳作为车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照已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中:
1、关于伤残赔偿金49275.5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22%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鉴定检查费1198.5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董现芳承担其中的50%,为599元。
3、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3000元。
综合以上各项,被告董现芳共应赔偿原告6287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晓妍各项费用共计62874.5元。
二、驳回原告卢晓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卢晓妍负担315元,被告董现芳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