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宋某某,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阳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延增,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1月26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2007年5月8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丙。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后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胡某某并殴打原告宋某某,被告胡某某对孩子照顾不周。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长女胡某甲、次女胡某乙、长子胡某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原告宋某某所有。
被告胡某某辩称:2003年农历1月26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2007年5月8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丙。婚后被告胡某某没有殴打过原告宋某某,被告胡某某在外打工挣的钱都给原告宋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胡某某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农历1月26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2007年5月8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丙。原告宋某某以与被告胡某某性格不同,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三个孩子,说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