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汪某某,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汪某甲,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汪某乙,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对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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