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刘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8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刘某某经常回娘家居住。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刘某某及女儿刘某乙不管不问,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归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婚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刘战、张爱琴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在苏州打工时挣的钱,都由原告刘某某保管。被告刘某甲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好,双方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8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刘某甲性格不同,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5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