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恒斋与李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王恒斋,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伟,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波,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恒斋之姐、被告李永伟之妻。

原告王恒斋与被告李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被告李永伟的申请,追加王利波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恒斋、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李永伟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王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斋诉称:被告李永伟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及借款说明。经原告王恒斋催要,被告李永伟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伟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53500元。

被告李永伟辩称:原告王恒斋诉称李永伟借其153500元不是事实,被告李永伟也没有给原告王恒斋出具借款条和凭证。原告所说借款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恒斋的诉讼请求,如借款属实,原告没有向被告李永伟催要,已超诉讼时效。另外,如果借款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王利波应和被告李永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利波辩称:被告李永伟借原告王恒斋70000元属实,从原告王恒斋手中拿走现金83500元也是事实,被告李永伟欠原告王恒斋153500元是被告李永伟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永伟个人偿还,况且被告李永伟在电话中也同意自己偿还,不让被告王利波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被告王利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恒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9月28日被告李永伟书写的借款条。证明被告李永伟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王恒斋借款70000元。2、购车情况。证明被告李永伟2004年5月17日买车时从原告王恒斋手中拿走现金83500元。

被告李永伟对原告王恒斋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借款条不是李永伟书写,购车情况上也不显示李永伟欠原告王恒斋83500元,如借款属实,早过诉讼时效,即使不过诉讼时效,也应与被告王利波共同偿还。

被告王利波对原告王恒斋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被告李永伟借原告王恒斋70000元属实,李永伟曾对王利波承认借原告王恒斋70000元并给原告王恒斋书写借条的事实,还想让孩子从原告王恒斋手中将借条偷回来;关于购车情况是因为李永伟欠别人钱太多,长期不在家,债权人都向王利波要钱,王利波让李永伟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李永伟从原告王恒斋手中拿走现金83500元也是事实。

被告王利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利波与被告李永伟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永伟在电话中承认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用王利波偿还。

原告王恒斋对被告王利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永伟对被告王利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原告现金153500元,该录音是基于离婚才这样说的,现在不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况且录音未经李永伟同意,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王恒斋提交的“借条今借到王恒斋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李永伟2003.9.28号”的证据予以认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王利波让李永伟书写的情况说明,并不是李永伟对王恒斋书写的借款借条,该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利波提供的录音,虽未经李永伟同意,但是该录音能够证明李永伟所借的债务同意自己偿还,故被告王利波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伟与被告王利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利波与原告王恒斋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永伟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王恒斋借现金7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李永伟一直未归还原告王恒斋该笔借款。2014年10月14日,李永伟提出与被告王利波离婚,原告王恒斋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李永伟偿还借款153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恒斋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永伟偿还借款,提交的借条(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王恒斋借给被告李永伟70000元现金的事实,而提交的购车情况(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王恒斋借给被告李永伟835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王恒斋请求被告李永伟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永伟辩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李永伟为原告王恒斋书写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款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现被告李永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恒斋曾向其主张权利,且自借款日至原告王恒斋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20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永伟辩称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问题,因被告李永伟借款后外出,没有与被告王利波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永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恒斋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恒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李永伟负担1550元,原告王恒斋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裴利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