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敬坤诉牛俊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刘敬坤,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俊华,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腾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敬坤与被告牛俊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坤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牛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牛俊华驾驶豫AR7261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清丰县仙庄乡北街处,与停在道路西侧正在装卸货物的李延平驾驶的冀DJ569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A9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至冀DJ569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A9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的装卸工白红丽、原告刘敬坤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40105.32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被告牛俊华驾驶的豫AR726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05.32元、误工费14132.25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12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1.9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07458.61元。

被告牛俊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豫AR7261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70元,应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漏列主体,应追加事故无责方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若不追加,应在无责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方予以扣除。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牛俊华驾驶豫AR7261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清丰县仙庄乡北街处,与停在道路西侧正在装卸货物的李延平驾驶的冀DJ569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A9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至冀DJ569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A9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的装卸工白红丽、原告刘敬坤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40105.32元。2015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被告牛俊华驾驶的豫AR7261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牛俊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牛俊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牛俊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牛俊华作为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牛俊华予以承担。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的“应追加事故无责方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被告,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如认为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可通过行使追偿权来维护其权益。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的“预留份额”问题,因本院未发现有其他伤者起诉,无法查明损失数额,故本院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40105.32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50天的事实,分别酌定为1500元、5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2105.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2105.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伤残赔偿金27121.08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6%计算了20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原告的请求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4%计算20年,应为23730.95元。

2、关于误工费14132.25元,原告是按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36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对其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2009年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职业。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050.82元(24457元÷365天×150天)。

3、关于护理费3978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800元。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051.9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6%计算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其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及抚养人数,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5.47元(5627.73元×9年×14%÷2人)。

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酌定为8000元。

7、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2870元,本院依其有效票据载明的1800元予以认定。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1905.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牛俊华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敬坤94010.56元;被告牛俊华共应赔偿原告刘敬坤700元。关于被告牛俊华为原告垫付的767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牛俊华。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敬坤各项损失共计8634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牛俊华7670元。

三、被告牛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敬坤7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刘敬坤负担3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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