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王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阳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阳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延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调解离婚,儿子和女儿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不能善待两个孩子,现两个孩子已年满10周岁,有自己选择的能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将婚生儿子和女儿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两个孩子跟随被告一起到洛阳生活。被告在洛阳开了一个卖建材的门市,为两个孩子办理了就学。被告有固定收入,能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条件,很好的照顾两个孩子。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把儿子和女儿从学校接走。为了儿子和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王某某2000年农历12月24日同居,2002年12月7日生育儿子,2004年8月30日生育女儿,2012年8月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1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以(2014)清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儿子和女儿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离婚后,儿子和女儿跟随被告父亲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将儿子和女儿接到到洛阳一起生活。被告为两个孩子办理了在洛阳梅森学校就学。原告朱某某再婚且日常在广东打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儿子和女儿的户口页2张;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调解书;洛阳梅森学校小学部出具的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达成离婚协议时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都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被告王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把两个孩子安排到洛阳梅森学校就学,为两个孩子提供了较好的生活条件和便利的学习条件,虽然儿子和女儿已年满十周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是原告已再婚并常年外出务工,不能在日常生活之中照料两个孩子起居和学习,从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应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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