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05年11月2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个女孩。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对孩子和家里事务不管不顾。2014年4月28日原告郑某某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在家里的时间不多,所以不能及时处理家庭事务,但每次被告打工回家后都会把挣的钱交给原告。2014年7月法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后被告多次买了东西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感情良好,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1月2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抱养一个女孩。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要钱买孩子的奶粉,被告因回家时把打工挣的钱都给原告了,所以没有给原告钱就外出打工了。2013年农历5月,原告让被告修理家里房顶,当时被告在外打工没有修理,但回家后就偿还了因修理房顶原告对外借的款。2013年9月,被告将家里的麦子卖了用于偿还原告对外的借款,但原告不同意卖麦子,因此原被告产生了矛盾。2014年4月2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娘家去接原告和孩子回家,但原告不回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决定婚姻关系存续的关键。原告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结婚近十年,两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家庭事务照顾不到,因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一些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不应轻易地提出离婚。并且原被告抱养的女儿年仅三岁,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郑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