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7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05年6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步疏远,自从2005年开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夫妻矛盾逐步升级,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但被告并不改变自己的错误认识,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8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7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05年6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双方自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曹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曹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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