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远诉乔九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刘志远,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九顺,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志远与被告乔九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志远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乔九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远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肇事车辆豫J34560挂豫J8056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转兰青高速公路互通时,车辆侧翻,致原告甩出车外,后肇事车辆滚翻于右侧边沟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刘志远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61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刘志远驾驶的豫J34560挂豫J8056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乔九顺,登记车主为濮阳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院外治疗费、膝关节置换、精神抚慰金等已先行起诉,清丰县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又住院190天,新产生医疗费174994.89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7595.38元。

被告乔九顺辩称:被告乔九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刘志远系被告乔九顺雇佣的司机。被告乔九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刘志远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被告乔九顺所有的肇事车辆豫J34560挂豫J8056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转兰青高速公路互通时,车辆侧翻,致原告刘志远甩出车外,后肇事车辆滚翻于右侧边沟时又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刘志远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2月26日,原告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院外治疗费、膝关节置换、精神抚慰金等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事故发生的当时,肇事车辆豫J34560挂豫J8056号车已处于无人驾驶的失控状态,原告刘志远不在车上驾驶,而是被抛出车外后,在车外发生事故而造成受伤,原告在被本车车辆碰撞的瞬间并非车上驾驶员,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志远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3533.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残疾人康复指导站住院治疗,该康复指导站出具证明,证明治疗费共计1116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631.53元;后又在该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196.68元。2014年10月14日、15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912.85元。2014年10月17日、19日、24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94.65元。2014年10月21日、12月20日在张家超门诊支出医疗费27300元。2014年11月7日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185.18元。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7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天运医院支出医疗费274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故事实、投保情况及赔偿责任等,结合交强险已使用完毕的事实,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174994.89元,经审核,原告对其在濮阳市华龙区残疾人康复指导站的医疗费111600元未提供票据,其仅凭该指导站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花费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共计63394.89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依住院190天请求的,其请求的住院天数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标准也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57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依住院190天请求的,标准偏高,本院依法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900元。

4、关于护理费15117.23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190天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误工费23123.26元,原告是按照交通运输业44421元的标准依住院190天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3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13035.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远各项损失共计113035.38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原告刘志远负担11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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