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社芬与贾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李社芬,女,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自琴,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洪彬,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峰,男,26岁,汉族,住清丰县城关镇北街村。

原告李社芬与被告贾自琴、王洪彬、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社芬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贾自琴、王洪彬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的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社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自琴、王洪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社芬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双方的熟人介绍相识,被告说经营万客隆量贩急需用现金,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打了借据一张,签上了被告贾自琴、王洪彬的名字,约定月息为1.5%,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3月7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贾自琴、王洪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27000元。2014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原告李社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0.15元,2011年8月17日,王洪彬、贾自琴”,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据背面的备注,证明截止到2013年4月份,被告已经偿还利息28000元。

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贾自琴、王洪彬向原告李社芬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原告通过证人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贾自琴、王洪彬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社芬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振峰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告李社芬的举证,结合被告贾自琴、王洪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社芬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贾自琴、王洪彬出具借据,向原告李社芬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贾自琴、王洪彬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被告偿还利息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X1.5%X36个月又20天)5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社芬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贾自琴、王洪彬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并提交了被告贾自琴、王洪彬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贾自琴、王洪彬向原告李社芬借款1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的存在。被告贾自琴、王洪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李社芬请求被告贾自琴、王洪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2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000元),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社芬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振峰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社芬撤回对被告王振峰的起诉。

二、被告贾自琴、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社芬借款10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贾自琴、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社芬支付利息27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贾自琴、王洪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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