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张慧娜,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义川,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义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振武,该中心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慧娜与被告杨义川、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娜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杨义川、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许,原告张慧娜驾驶“蓝鸟”牌电动车沿S3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炉里村路口处,与站在道路南侧被告杨义川驾驶的豫JLY61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慧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义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3044.96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牙齿后期治疗费用32000元。被告杨义川驾驶的豫JLY619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44.96元、误工费7368元、护理费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0.4元、牙齿后期治疗费用3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41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95870.04元。
被告杨义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义川驾驶的车辆是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所有,杨义川是单位司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辩称:与被告杨义川的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其中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仅是牙齿脱落,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评估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许,原告张慧娜驾驶“蓝鸟”牌电动车沿S3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炉里村路口处,与站在道路南侧被告杨义川驾驶的豫JLY61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慧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义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牙槽骨骨折;2、牙外伤11、12、21、22缺失;41、31、32松动;3、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4、头面部多处挫裂伤;5、肺挫伤;6、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13044.96元。2014年7月30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牙齿后期治疗费用320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清丰县机构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410元。被告杨义川驾驶的豫JLY619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义川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慧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义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义川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3044.9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哪些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对有效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数额13044.96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2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00元。
4、关于牙齿后期治疗费用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数额32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5444.9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5444.9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为10633.5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7368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796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50元。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0.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伤残仅为牙齿脱落,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仅为面部损伤的事实,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本应在5000元以下范围内予以酌定,但考虑到原告的损伤部位为面部,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较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2264.68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财产损失141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其他部分。
1、关于评估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30%,为420元。
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08.18元;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共应赔偿原告420元。关于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可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娜各项损失共计49308.18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5000元。
三、被告清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娜420元。
四、驳回原告张慧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张慧娜负担95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益华